(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潘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黄甲、沈某某、黄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潘骏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骏容留吸毒人员黄甲、江群(均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0月29日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潘骏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黄甲、江群、沈某某(另处)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0月30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了被告人潘骏等人,缴获了吸毒工具冰壶1只,白色晶体3包重1.36克。经检验,缴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潘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骏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潘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骏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潘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潘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潘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