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正丰村四组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刘某后,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2.81克冰毒,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小东街路口处,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刘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