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潭中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湘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傅某某系同村的村民,均从事货物运输。被告人李某某曾为其兄李XX经营的湘乡市壶天镇光辉村“CC采石场”运送机制砂,后因运输价格的问题,李某某拒绝为李XX运输机制砂。2013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傅某某应李XX之邀,为其采石场运送机制砂。被告人李某某当时在现场,便在采石场路口处阻拦,并用直径约10厘米左右的石头砸烂傅某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将坐在驾驶室的傅某某砸伤。 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傅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傅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傅某某医药费8500元,但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此事后,曾多次找傅某某亲属,威胁傅某某退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是在受到傅某某汽车冲撞威胁时做出的正当防卫;没有垄断市场,提高利润,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傅某某系同村的村民,均从事货物运输。上诉人李某某曾为其兄李XX经营的湘乡市壶天镇光辉村“CC采石场”运送机制砂,后因运输价格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拒绝为李XX运输机制砂。2013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傅某某应李XX之邀,为其采石场运送机制砂。上诉人李某某当时在现场,便在采石场路口处阻拦,并用直径约10厘米左右的石头砸烂傅某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将坐在驾驶室的傅某某砸伤。 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傅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12月7日,上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傅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傅某某医药费8500元,但上诉人李某某得知此事后,曾多次找傅某某亲属,威胁傅某某退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其为李XX运输机制砂时,上诉人李某某进行阻拦,用石头砸坏了车的挡风玻璃和砸伤他的事实。 2、证人贺某某、李XX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某某随意打人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傅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用石头砸伤傅某某的事实。 6、调解协议,证明李某某家属赔偿傅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明砸伤傅某某的石头直径约10厘米及货车的挡风玻璃受损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本人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是在受到傅某某汽车冲撞威胁时做出的正当防卫;没有垄断市场,提高利润,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查,一审并没有认定其垄断市场,提高利润的事实,但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中断采石场运输机制砂的业务,还试图强行阻止他人进入采石场运送机制砂,继而手持石块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不具防卫性质,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相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铁强 审 判 员 龙共明 审 判 员 周孚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