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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刑终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2
摘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潭中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湘钢耐火分厂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潭中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湘钢耐火分厂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韩某某夫妇因被告人谭某某焚烧垃圾和使用公共龙头喝水的事情多次与之发生争执。2013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谭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的儿子韩某挑衅,双方相互打了几下,谭某某因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韩某某。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用红砖朝韩某某头上连砸几下。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用红砖连续击打八十多岁的老人头部,致其轻伤,在被害人受伤跑开后,仍然追打,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用红砖打,是用拳头打的;2、实施伤害行为是精神病发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从轻处罚;3、被害人韩某某之子韩某与上诉人发生打斗,客观上引发伤害的发生;4、上诉人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5、上诉人愿意尽量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定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夫妇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焚烧垃圾和使用公共龙头喝水的事情多次与上诉人谭某某发生争执,上诉人谭某某认为邻居韩某某全家看不起他。2013年6月23日早上,上诉人谭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的儿子韩某挑衅,双方相互打了几下,上诉人谭某某捡了个红砖头要打韩某,韩某见状就跑开了,上诉人谭某某因此怀恨在心,一直在韩某某家楼下伺机报复韩某某。当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谭某某看见韩某某回家,于是用红砖头朝韩某某头上连砸几下,韩某某往小区门口跑,上诉人谭某某在后面追,在湘潭市岳塘区耐火村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谭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等情况。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尹某某、肖某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
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3)0670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监控截图、对案笔录等。证明上诉人谭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行为等事实。
5、办案说明。证明上诉人谭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33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谭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上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对上诉人谭某某提出“上诉人没有用红砖打,是用拳头打的;实施伤害行为是精神病发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从轻处罚;被害人韩某某之子韩某与上诉人发生打斗,客观上引发伤害的发生;上诉人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愿意尽量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定罪免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是用红砖打伤被害人;原审考虑上诉人谭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已从轻处罚;因被害人韩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子韩某与上诉人谭某某是否发生打斗不影响对上诉人谭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的认定和量刑;现在上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上诉人谭某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李柏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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