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醴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在醴陵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9日,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醴陵市南桥镇将塘村月山组自家屋后的一栋老屋内生产烟花“狗尾草”。2013年8月19日醴陵市公安局对谢某某烟花作坊进行查获,现场查获半成品烟花“狗尾草”共计有268212根。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销毁。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对查获的烟花“狗尾草”样品进行检验,该样品含有高氯酸盐、铝粉、硝酸盐,为烟火药;含药量为0.436g/根。查获的268212根狗尾草含烟火药总量为116.94千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作坊现场、查获物品照片共计6张;2、户籍证明、醴陵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证明、关于取缔非法生产鞭炮、烟花、引线或储存危爆物品的通知回执、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谢某乙、瞿甲、瞿乙、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公共安全,明知烟花“狗尾草”属于爆炸物而非法制造,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最低构罪标准五倍以上,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非法生产的烟花“狗尾草”已被销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烟花“狗尾草”的主要成分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爆炸物的生产必须有有关行政机关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便于有关行政机关对爆炸物生产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故对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其本人非法生产的烟花狗尾草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谢某某以生产烟花鞭炮为目的非法制造烟火药116.94千克,其所在地有生产烟花鞭炮的传统,且谢某某以生产鞭炮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因生活所需。谢某某非法制造烟火药的数量虽达到最低数量的五倍以上,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谢某某提出“其本人非法生产的烟花狗尾草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烟花“狗尾草”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但谢某某在生产烟花“狗尾草”的过程中非法制造烟火药,根据法律规定烟火药属爆炸物。原判根据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加云 审 判 员 宋 红 代理审判员 彭 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树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