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芦淞区院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窦某某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夜宵摊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窦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拉扯,被告人周某持塑料凳子将被害人窦某某额头打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袁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 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