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后于同年2月9日起透支消费使用,至案发时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49,999.6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友帮助其退缴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法制网,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亲友积极帮助其退缴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