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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豪智。 辩护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
2013浦刑初字26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豪智。
  辩护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豪智及其指定辩护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李豪智在暂住处先后三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庄某某(另行处理),并容留庄在其暂住处注射;先后四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另行处理),并容留姚在其暂住处注射。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豪智在上述暂住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庄某某。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租赁合同、尿液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豪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李豪智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李豪智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自己租借的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C内,先后三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庄某某(另行处理),并容留庄在其暂住处注射。
  2013年4月上旬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李豪智在上述暂住处,先后四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另行处理),并容留姚在其暂住处注射。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豪智在上述暂住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庄某某。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李豪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庄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3月下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豪智在暂住处先后多次将少量海洛因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庄某某、姚某某,并容留在其暂住处注射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豪智向陈某某租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C户作为暂住处的情况。
  3、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豪智及相关吸毒人员尿液检验结果均为吗啡阳性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档案卡片信息,证实吸毒人员分别被处罚,以及被告人李豪智的前科劣迹情况。
  5、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豪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豪智的多次庭前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豪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制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豪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两名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多次庭前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豪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并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一贯表现和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豪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豪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黄浦刑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中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光怡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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