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轶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弘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工业区71号-17,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系轶弘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系轶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伟跃、于广亮,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洛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轮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甲。 诉讼代表人钱乙,系洛轮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钱甲,男,系洛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洛轮公司、轶弘公司、被告人钱甲、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轶弘公司、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轶弘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洛轮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钱甲及辩护人贺伟跃、于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轶弘公司在委托被告单位洛轮公司代理进口制罐设备等货物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时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颜某某、钱甲经共谋决定后,由洛轮公司制作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先后11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50,248.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钱甲、颜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单证材料。案发后,洛轮公司、轶弘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部分偷逃的应缴税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邬敏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假发票、装箱单、提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代理进口合同,相关情况说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汇凭证、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被告单位洛轮公司、轶弘公司及被告人钱甲、颜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洛轮公司、轶弘公司以及作为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钱甲、颜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钱甲、颜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洛轮公司、轶弘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两被告单位案发后已退缴部分偷逃的应缴税款(侦查阶段退65万元,其中轶弘公司退40万元,洛轮公司退25万元)等情节,依法可对两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并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洛轮进出口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单位上海轶弘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钱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轶弘公司上诉称,因不知法而犯罪,轶弘公司只负责代理,非实际货主,进口设备获得的利益非轶弘公司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颜某某上诉称,因不知法而犯罪,主观故意及恶性程度较小,法制网,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期间未退缴剩余偷逃税款是因未与洛轮公司沟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颜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判的定性没有异议,除支持颜某某的意见外还提出进口设备的实际货主并非轶弘公司,请求对颜某某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洛轮公司、原审被告人钱甲没有提出上诉,但对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洛轮公司、轶弘公司、钱甲、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洛轮公司与轶弘公司商议后,轶弘公司委托洛轮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代理进口制罐设备等货物共11次,经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15万余元,相关证据证明偷逃应缴税额全部由洛轮公司和轶弘公司分得。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以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为依据。原判依据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涉案偷逃应缴税额为115万余元,并无不当。 二、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是以海关核定证明书为依据,本案进口货物的货主是否获得因进口设备带来的利润,并不影响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洛轮公司、轶弘公司、钱甲、颜某某偷逃税款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认罪、悔罪态度等从宽情节,对洛轮公司、轶弘公司从轻处罚、对钱甲、颜某某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颜某某上诉请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洛轮公司、轶弘公司、被告人钱甲、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