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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浦刑初字1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从他人处购买并随身携带。当日,公安机关在本区杨高南路近板泉路东明建材市场将被告人罗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千元版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247份。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法制网,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发票予以没收。
  被告人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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