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额度为人民币27,000元,后透支使用,截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2,132.2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