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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2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浦刑初字第1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韩乙酒后驾驶辽B1XXXX号牌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建路南约200米处时,撞击停放于该处的沪A8XXXX号牌轿车及沪A6XXXX号牌轿车,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24686元的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韩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韩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韩甲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已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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