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薛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张某及相关辩护人马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等人处购买了上海晋函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网银及他人身份证、个人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互联网上刊登虚假广告,声称出售正规品牌电焊条、焊丝,并分别以上海天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豪量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晋函商贸有限公司等名义先后与湘潭盛大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南通格雷斯智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鑫锭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力沛流体阀门有限公司等百余家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后被告人郑某某采用收取货款后不发货或者发假货的方式,骗取上述企业钱款共计人民币804,242.40元。在上述钱款汇入其虚设的三家公司企业账户后,被告人郑某某将钱款转入其掌握的他人银行卡账户,并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前往银行为其提取现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诈骗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羌某等人的证言,湘潭盛大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南通格雷斯智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鑫锭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力沛流体阀门有限公司等百余家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登记码、产品销售合同、汇款凭证复印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由有关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搜查笔录、勘验、检查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基本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交待了被告人张某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郑某某诈骗数额中有七万多元交付的是不符合要求的货物,量刑时应当予以酌情考虑;同时,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退赔了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对整个犯罪过程知之甚少,只是完成最后的取款行为,是从犯,并且其身体不好,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交待被告人张某向其贩卖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实际是其购买营业执照等证件并用于犯罪活动的一部分,属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不符合立功的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四、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