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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9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4)浦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隋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豫PG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路近华东路西约10米处右转弯途经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与该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顾某某倒地遭重型自卸货车碾压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等多部位损伤死亡,物损达人民币14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110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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