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碧桃路路口东侧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遇绿灯向北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未让同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造成重型自卸货车正面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碰撞,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翟某某(男,60岁)被撞至肠穿孔、骨盆骨折,继发弥漫性腹膜炎引起全身炎症反应、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损评估,被害人翟金水驾驶的奥仕达牌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470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甲、周某某、翟某某、张某某、陈乙、汪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