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0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颖县,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临颖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刘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武威东路XX号鸡公煲饭店内吃饭、喝酒时,被告人董某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不慎将停在该饭店门口路边的一辆助力车碰倒在地,被告人董某某及刘某、胡某某与该车车主被害人郭某发生争吵,并尾随被害人郭某至本市武威东路294号“某某地产”门口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随后,与“某某地产”的多名员工发生冲突,并致被害人李某某眼部受伤。期间,被告人董某某还从旁边餐饮店内取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陈某右手臂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右肱骨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郭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郭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某、汤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