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魏家榨村九组6号。现在上海市北新泾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印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刘某步行至本市广元西路、恭城路路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杨某某手中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66元等物)及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8.66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被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判决后,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但认为刘某实施抢夺行为后,被害人杨某某即大声呼救并追赶刘,行人赵某某、民警印某、吴某某闻讯后相继加入追赶,将刘某人赃俱获,故可认为被害人的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及抓捕者的目击控制范围而未失控,应认定刘某系抢夺未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已被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上诉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抢夺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及抓捕者的目击控制范围而未失控与案件事实不符。刘某从被害人处夺取钱包和手机后,财物一直处于刘某的实际控制之下,涉案财物已完全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2.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抢夺未遂与刑法规定不符。刘某夺取被害人手中的钱包和手机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失去有效控制,抢夺犯罪已经既遂。3.二审判决以事后追捕且人赃俱获为由认定犯罪未遂与司法逻辑不符。如果因事后追捕且人赃俱获而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无疑是要求被害人只有放弃追捕行为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并使其得到严惩,这显然不符合司法逻辑。 刘某辩称自己短时间内就被被害人、民警、路人抓获,没有获得任何财物,因此围追的人员形成对其的目击控制。 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并未实际非法占有或者控制财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抢夺的第一时间即被被害人发现、呼救、追赶,之后又被闻讯而来的民警、路人追赶直至被抓获。众人抓捕行为使得客观上刘某无法实现非法占有或控制的目的,共同围追的人员形成对刘某的目击控制,建议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刘某从被害人处夺取钱包和手机即逃离,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已经失去控制,刘某抢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应以犯罪既遂论处。被害人、路人、民警追赶的行为属于事后抓捕行为,不影响刘某抢夺罪既遂的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抢夺未遂,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确有瑕疵,应予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构成抢夺既遂的抗诉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被追回等因素,原二审判决对刘某以抢夺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建议维持原二审定罪量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