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12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4)浦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起,被告人钟某某向本市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持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7,700元(以下币种同),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向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8),自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2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14,700元。
  2、2013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0),自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2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14,900元。
  3、2013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3),自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4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9,600元。
  4、2013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7),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6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12,800元。
  5、2013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5),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3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7,700元。
  6、2013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9),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4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8,400元。
  7、2013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5),自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持卡透支消费,2013年4月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1,700元。
  8、2013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9),于2013年2月持卡透支消费,始终未还款,共计透支本金17,900元。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向上述银行归还了所欠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述八家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向上述八家银行退出了所欠全部本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钟某某在二年三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玮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