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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0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6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20,84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

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7月,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30,8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

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6月3日在其暂住处本市宝山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申领表、催收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银行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归还全部欠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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