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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55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江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12
(2014)普刑初字第355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江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XX号X区XX号某某冻品行,利用其曾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某某冻品行工作的经历及该市场可先提货后付款的漏洞,虚构某某冻品行老板需订购牛小排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价值人民币15165元的牛小排骨共计101.10公斤后逃逸。

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流星雨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铜川市场销售凭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被害人雷龙飞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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