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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16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原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640号311B室,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
(2014)普刑初字第316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原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640号311B室,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夏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

被告人夏民(310106197008240817),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上海市静安区万春街162弄68号101室;曾因诈骗罪于199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夏某、被告人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国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夏民系被告单位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夏民为弥补某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了上海辉发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香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宴基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2000元,其中税款40974.35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普陀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夏民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夏某、被告人夏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斯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弥补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4万余元被骗;被告人夏民系被告单位实际经营者,对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民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应当认定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夏民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夏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民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夏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夏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单位退赔的税款移交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O一四年 四 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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