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HZ678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亭卫公路珠港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柴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在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