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性海。 辩护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凯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性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性海及其辩护人陈邦理、张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孙性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梅花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凌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同时缴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88克、海洛因0.6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测报告单、前科劣迹材料、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性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性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孙性海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性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