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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3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辩护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4)杨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辩护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辩护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时50分,被告人施某驾驶号牌为沪G8XXXX的别克轿车,沿本市翔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殷路、国定东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1时52分,被告人施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25mg/100ml。2时10分,被告人施某被提取血样。当日经检验,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甲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施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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