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备购买许可等相关资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甲苯340千克、丙酮960千克运至本区,非法销售给研制合成毒品的成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委托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某、李某某、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金穗借记卡资料及明细对账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向公案提供破案线索,委托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甲苯、丙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