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杨浦区243号,窃得上海本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何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余元,以及涂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佳能牌LXY200F型数码相机1部;窃得上海天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0余元;窃得上海巨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佳能牌LXY200F型数码相机1部以及人民币6,500元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存款明细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佳能牌LXY200F型数码相机发还被害人涂某,人民币6,5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本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害人何某某,以及被害单位上海天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林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