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铁岭路、抚顺路附近乘坐115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阮某某从李小凤手臂上挂着的包内窃得余额为人民币80元的交通卡1张。后被告人阮某某又换乘874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的过程中,从柴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280的三星GT-19500型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阮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被窃的交通卡、手机均被追缴并已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柴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由某某、郑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窃交通卡、手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涉案交通卡的使用明细,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阮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