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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李某某、赵某家中,从该户桌上窃得李某某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索尼SVF15316SCB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HTConexs720e型手机1部、赵某黑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800余元及钱包等物。
  2014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轨道四号线临平路站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405.97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安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5.97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赵某,责令被告人安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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