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仓老街XXX号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朱甲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甲、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