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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6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1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F1厂的FAE车间内,因违规被稽查员张某某发现,遂起争执,后将张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对被害人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莫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杨艳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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