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YXXXX的轿车在本区沿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新公路路口时,适逢浦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3XXXX的轿车沿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汪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3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浦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化学鉴定协议书、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证人浦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接警单详细内容,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杨艳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