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苏某某。 辩护人安春,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洞泾镇中心村润景苑门口附近,因喝酒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不快,遂纠集多人至上址,持酒瓶等物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王顶部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崔某某、瞿某某、仇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以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