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00年2月因抢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03年2月因聚众斗殴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乐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4个月;2005年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05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8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进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进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8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钱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3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山阳镇卫清西路330号沈家门饭店内对王某某进行骚扰,因此与孟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持啤酒瓶等五将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王某某、孟某、应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也被被告人徐某、钱某某以及朱某某(另处)打伤。打斗还造成饭店内部分餐具等物品毁损。经鉴定,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孟某、应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扬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赔偿书及谅解协议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钱某某波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副 庭 长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