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诊所内为邱某某治疗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同时警方在其诊所内查获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九瓶。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崇明县卫生局决定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崇明县卫生局决定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崇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九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