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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1991年4月因贩卖船票被处治安拘留十日;1993年9月因倒卖船票被处治安拘留十日;1994年2月因盗窃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因非法同居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0年5月因吸毒被处
(2014)崇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1991年4月因贩卖船票被处治安拘留十日;1993年9月因倒卖船票被处治安拘留十日;1994年2月因盗窃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因非法同居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0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甲。1991年8月因流氓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处治安拘留七日;2001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2003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施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施某某索要债务,争执过程中,施某乙将施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砸坏。尔后,被告人施某甲、张某乙前来一同索要债务。因商谈未果,当日15时30分许,四人驾车将施某某带至本县堡镇四滧村西侧二线大堤南侧一废旧房屋内,张某甲、张某乙、施某乙三人对其拳打脚踢,施某甲则持木条对其进行抽打。期间,施某乙将其双手绑在该房屋的窗户上,并将其外裤褪下,绕住其双脚。之后,四人将施某某带回其家中。经鉴定,施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次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借条,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甲、张某乙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甲、张某乙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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