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06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春华,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崇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春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春华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饭店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穆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春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春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春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春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春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