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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静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8日5时许,在本市武宁南路XXX号门前的人行道上,共同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迅鹰型摩托车,藏匿在本市陆家宅后村XXX号附近,并委托被告人吴某某看管。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按照刘某某的指令将摩托车交给低价购买者徐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同伙徐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以及相关照片、扣押笔录和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人就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小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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