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辩护人陈镞锋、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朱中伟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松汇西路XXX号长河大浴场附近,为泄私愤,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介某某,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和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