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执字第5号 罪犯自报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3)闵刑初字第114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盛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提出,罪犯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4年3月29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有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 经审理查明:罪犯盛某某被宣告缓刑后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然盛于2014年3月29日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吸食毒品,并因此而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评议会议记录、撤销缓刑讨论记录、撤销缓刑审核表、检察意见书、撤销缓刑建议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14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盛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盛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