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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8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 辩护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4)闵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
  辩护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万源路路口北侧约20米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
  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尚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黄某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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