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乙。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乙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乙与张利江(已被判刑)在本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号民福居饭店二楼与陶永兴(已被判刑)及蔡玉东(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持械互殴,致陶永兴、蔡玉东及张利江受伤。期间,被告人蔡乙曾持菜刀挥砍对方。经鉴定,陶永兴、蔡玉东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蔡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利江、陶永兴在家属的帮助下各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乙在亲友的帮助下支付了蔡玉东部分医药费。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乙在亲友的帮助下另赔偿蔡玉东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关系人张利江、陶永兴、蔡玉东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胡某、费某某、王甲、蔡甲、张某、包某某、李某、王乙、章某、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2013)浦刑初字第149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蔡乙的前科材料以及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乙伙同张利江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乙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对蔡玉东作出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蔡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