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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5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 被告人倪某某。 被告人云某。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倪某某、云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
(2014)浦刑初字第1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
  被告人倪某某。
  被告人云某。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倪某某、云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倪某某、云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磊、倪某某、云某、徐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号咪都KTV内消费,期间因包房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即随意殴打被害人郑某某、杨甲、杨乙等工作人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甲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郑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损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张磊、倪某某、云某、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杨甲、杨乙人民币共计6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磊、倪某某、云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某、杨甲、杨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张甲、朱某某、杨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的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倪某某、云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磊、倪某某、云某、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倪某某、云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磊、倪某某、云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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