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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43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8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暂住地本市浦东新区
(2014)普刑初字第43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8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暂住地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某某公寓对面巷子内一网吧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1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孙某的证言,毒品照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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