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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晶。 被告人李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晶、李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
(2014)静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晶。
  被告人李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晶、李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晶、李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晶、李丙与同案犯叶明柱、李乙(均已判刑)、“阿胖”(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5日3时许,酒后步行至本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号重庆鸡公煲饭店门口,“阿胖”在无故辱骂被害人李甲后,伙同张晶、叶明柱、李乙等人共同殴打李甲及其朋友颜某某、许某。期间,叶明柱还用刀捅伤对方并持刀追击受伤逃跑的李甲、颜某某、许某至昌化路、昌平路路口附近。此时,被害人杨某某从饭店出来,随即被张晶、李丙、李乙及返回现场的叶明柱殴打。之后,张晶、李丙、叶明柱、李乙和“阿胖”等人分别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李甲、颜某某、许某、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李丙在本市仙霞西路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晶在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东门组6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颜某某、许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乙、柴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晶、李丙与他人结伙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晶、李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代理审判员 杨艺珅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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