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居某,上海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E3691的比亚迪轿车经过本区城河路进金卫村三组附近时,因姚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等人认为马某某的车撞到了姚某某而与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追打过程中,将以孔啤酒瓶敲碎并用该啤酒瓶将姚某某手臂、胸部、颈部等处戳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是在被三人追打的情况下才还手将被害人打伤,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当场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打电话报警,并且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投案途中因头部受伤原因,由一部分亲友陪同其到医院治疗,而由其哥哥到派出所报警,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确实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受伤而到医院治疗,由其亲属先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又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 判 长 孟宪利 书 记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