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掰断防盗窗栅栏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邹某的COSINA-1A型照相机1台、海鸥牌DF-1型照相机1台、白色珍珠项链1条、翡翠手镯1只、玻璃玉佛1只、铂900戒指1枚、足金戒指1枚、98%金戒指1枚、金色项链1条、水晶吊坠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736元。 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逃至本市虹口足球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全部赃物亦被公安民警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