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 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经营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过程中,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约10%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虚开了四份出票单位为上海某工贸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8,5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5,935.89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复印件四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两份,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上海某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综合其一贯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为逃避税款,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25,935.8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和被告人李某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余玲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