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云龙。 原审被告人王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王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季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叶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王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王锐等人先后在本市黄浦区、宝山区、杨浦区等处,以冒充被害人原籍亲戚,并谎称车辆故障急需借钱修理的方式,结伙诈骗多名老年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800元;被告人季云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至本市鲁班路、中山南一路附近,由季云龙搭识被害人叶某某(78岁)后,赵某某冒充叶亲戚与叶通话,骗取信任。后季云龙跟随叶至其位于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的家中,以车辆故障需钱修理的借口,骗得叶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蓬莱路、中华路附近,以“老乡”为名搭识被害人许某某(80岁)后,由被告人王锐冒充亲戚与许通话,骗取信任。后赵某某随许至其位于本市中华路XXX弄XXX号的家中,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许某某人民币10,800元。 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至本市宝山区淞南七村附近,由季云龙搭识被害人崔某某(75岁)后,赵某某冒充亲戚与崔通话,骗取信任。后季云龙随崔至其位于本市淞南七村XXX号的家中,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得崔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3年11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至本市双辽支路附近,由季云龙搭识被害人左某某(80岁)后,赵某某冒充亲戚与左通话,骗取信任。后季云龙跟随左至其位于本市江浦路XXX弄XXX号的家中,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得左某某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王锐在本市场中路一饭店内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王锐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季云龙、王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季云龙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王锐以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未实施诈骗被害人崔某某钱款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季云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季云龙及原审被告人王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季云龙及原审被告人王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赵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崔某某钱款的事实,赵某某曾多次予以供述,且有季云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赵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也表示认罪,故上诉人赵某某关于其未实施诈骗被害人崔某某钱款的行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某某、季云龙多次骗取老年人钱款,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赵某某、季云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赵某某、季云龙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