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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3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元初
(2014)金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元初,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金某、沈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金某、沈某、张某及辩护人周海英、沈海平、沈君泉、张元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经营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卫零经营部的过程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金某介绍,让被告人沈某为其虚开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75,679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28,944.75元,让被告人张某为其虚开上海金某便民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33,289.02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37,315.50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金某、沈某、张某均在本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金某、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证言,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中陈某虽未与开票单位有直接交易,但与金某所在的商行有实际交易;陈某系初犯且积极退缴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金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认为,沈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金某介绍,让被告人沈某、张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66,260.2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金某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沈某、张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沈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金某、沈某、张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陈某、金某、沈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沈某、张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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