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1日,被告人肖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使用多张银行卡在武汉市多个银行网点将被害人沈某存入诈骗账户内的钱款人民币12万元取出并交予他人。 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肖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出具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海鸥大厦支行出具的按行号查询的银行行名信息及中国银联出具的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光盘及制作说明、工作情况及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沈雪花;责令被告人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